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7年10月2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第74号令修改?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装饰装修以及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通报管理信息,定期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按照循环经济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供求信息发布平台,发布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回填、利用等供需信息。
第二章 处置核准、施工管理和运输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对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五吨以下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是应当将建筑垃圾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进行清运和处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产生扬尘、飘洒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高空抛洒建筑垃圾;
(二)不得焚烧可燃建筑垃圾;
(三)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四)对裸露的土面、堆土以及其他建筑垃圾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五)采取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
(六)封闭施工,围挡材料坚固、美观;
(七)具有排水、排污和防汛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设置建筑垃圾管理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工程等不具备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条件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能够防止扬尘的其他保洁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堆放安全的责任人。
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建筑垃圾堆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城区以及其他交通限制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依法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证。
第十五条 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显著位置公示核准证、营运证和通行证;
(二)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保持覆盖密闭,防止洒漏污染路面或者造成扬尘;
(四)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第三章 消纳管理
第十六条 除了资源化利用以外,建筑垃圾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处置。
禁止向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法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受纳处置台账,登记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种类、运输车辆等信息;
(二)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保持道路整洁;
(四)对建筑垃圾撒水、碾压、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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