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社)社有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负责人)的管理监督,促进负责人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是指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省社党组决策部署,管理社有资产、社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省社所属各事业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
(二)省社全资、控股或者社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社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三)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四)省社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负责人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
第五条 省社审计部门依规依法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六条 省社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七条 省社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协调机制。省社相关部门应配合审计部门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等工作。
第八条 省社审计部门根据负责人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商人事部门后,向省社提出负责人审计建议名单,由省社研究决定后实施。
第九条 省社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社所属各事业单位和供销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投资公司)的经济责任审计,资本投资公司出资和委托管理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省社审计部门下达计划并指导资本投资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可根据需要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被审计负责人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部门报省社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负责人任职期间社有资产、社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负责人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社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省社党组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单位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以及对外投资管理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六)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情况;以及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省社社有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省社审计部门及资本投资公司(以下统称审计部门)应当根据省社研究决定的经济责任审计人员名单,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对同一单位2名以上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七条 审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召开由审计组长、被审计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省社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负责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同时根据需要听取相关部门的有关意见,及时了解被审计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核考察、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作出书面承诺。
(一)被审计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省社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人员、审计报告的意见。负责人及其单位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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