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工作法规制度汇编正文(全文267556字)

目录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4
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 26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28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 36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 50
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 62
2018-2022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65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81
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 93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 97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102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 108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 110
公务员范围规定 116
公务员录用规定 120
公务员调任规定 130
公务员培训规定 136
公务员登记办法 144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148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 153
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 162
公务员平时考核办法(试行) 165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169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179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184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190
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193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197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203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规定 209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 214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221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 229
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33
中小学校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45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54
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64
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274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278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288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 300
关于党的基层组织任期的意见 312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313
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 325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333
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 343
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的意见 349
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358
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 365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372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384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 392
2019—2023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 403
中国共产党党内关怀帮扶办法 411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416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420
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 427
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437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特别是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全面贯彻执行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有关国家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民主集中制;
  (六)依法依规办事。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符合将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树立注重基层和实践的导向,大力选拔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善于作为、实绩突出的干部。
  注重发现和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统筹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工作。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调整,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列范围中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党政领导职务,党组织推荐、提名人选的产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选举和依法任免按照有关法律、章程和规定进行。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职责,切实发挥把关作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落实“三严三实”要求,主动担当作为,真抓实干,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有斗争精神和斗争本领,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等规定的党龄要求。
  职级公务员担任领导职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政治过硬、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十条 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注意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以及社会组织中发现选拔。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注意从担任过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选拔。
第三章 分析研判和动议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深化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坚持知事识人,把功夫下在平时,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干部。根据日常了解情况,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为党委(党组)选人用人提供依据和参考。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结合综合分析研判情况,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动议分析,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和人选意向等提出初步建议。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将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汇报,对初步建议进行完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沟通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对动议的人选严格把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前核查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研判和动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把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作为产生人选的一种方式。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或者配备结构需要干部的,可以通过公开选拔产生人选;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需要进一步比选择优的,可以通过竞争上岗产生人选。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一般适用于副职领导职位。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结合岗位特点,坚持组织把关,突出政治素质、专业素养、工作实绩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票数取人。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设置的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六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根据拟任职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非定向推荐;进一步使用的,可以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其中正职也可以参照个别提拔任职进行民主推荐。
  第十八条 地方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进行谈话调研推荐,提前向谈话对象提供谈话提纲、换届政策说明、干部名册等相关材料,提出有关要求,提高谈话质量;
  (二)综合考虑谈话调研推荐情况以及人选条件、岗位要求、班子结构等,经与本级党委沟通协商后,由上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研究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
  (三)召开推荐会议,由本级党委主持,考察组说明换届有关政策,介绍参考人选产生情况,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四)对民主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五)向上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汇报民主推荐情况。
  第十九条 地方领导班子换届,谈话调研推荐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
  (三)纪委监委领导成员;
  (四)法院、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群团组织主要领导成员;
  (六)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可以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参加会议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需要进行民主推荐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先进行会议推荐,再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的,可以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单位人数较少、参加会议推荐人员范围与谈话调研推荐人员范围基本相同,且谈话调研推荐意见集中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进行会议推荐。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民主推荐前对推荐职位、条件、范围以及符合职位要求和任职条件的人选,在人选所在地区或者单位领导班子范围内进行沟通。
  第二十一条 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需要进行民主推荐的,参加民主推荐人员一般按照下列范围执行:
  (一)民主推荐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可以适当调整。
  (二)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谈话调研推荐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以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吸收本系统下级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参加。参加会议推荐的人员范围可以适当调整。
  (三)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参照前项所列范围确定,也可以在内设机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 考察
  第二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日常了解、综合分析研判以及岗位匹配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深入分析、比较择优,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三)上一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四)有跑官、拉票等非组织行为的;
  (五)除特殊岗位需要外,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X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与副书记、分管组织、纪检监察等工作的常委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或者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时意见比较集中的,也可以等额确定考察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严格考察。
  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深入考察道德品行,加强对工作时间之外表现的考察,注重了解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情况。
  强化专业素养考察,深入了解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取得的实际成效。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等情况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内容,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考察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应当把履行党的建设职责,制定和执行政策、推动改革创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内容。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敢于担当、奋发有为,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根据实际需要,针对不同层级、不同岗位考察对象,实行差异化考察,对党政正职人选,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突出把握政治方向、驾驭全局、抓班子带队伍等方面情况的考察。
  第二十八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注意了解考察对象生活圈、社交圈情况;
  (五)同考察对象面谈,进一步了解其政治立场、思想品质、价值取向、见识见解、适应能力、性格特点、心理素质等方面情况,以及缺点和不足,鉴别印证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研判;
  (六)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七)向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八)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程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第二十九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主要领导成员或者内设机构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严格审核考察对象的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就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必须就考察对象廉洁自律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由党委(党组)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签字。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考察对象,也应当由相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出具廉洁自律情况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以及主要特长、行为特征;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情况;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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