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日,甲方吕吉园林有限公司与乙方东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土石方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苏家屯魅力动线二标段种植土挖运回填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苏家屯魅力动线二标段土石方/种植土工程,工程内容:甲方项目部指定的施工区域的种植土挖运、回填工程……本工程应在2017-8-30前完工……本合同暂定金额为¥252000元(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其中不含税暂定总价为:244660.19元,增值税税率为3%,税金为:7339.81元。最终结算价款按以下方式计算:按施工量计算,即乙方最终结算金额(含税)=每立方米的施工含税单价×实际施工量。
2017年5月1日,甲方吕吉园林有限公司与乙方东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土石方分包合同》,项目名称:魅力动线二标段,材料名称规格:种植土及回填土,暂定数量18000m3,不含税单价13.59元/m3,税金0.41元/m3,含税单价14元/m。……本工程应在2017-10-30前完工……本合同暂定金额为¥952000元,其中不含税暂定总价为:924271.84元,增值税税率为3%,税金为:27728.16元。
工程完工后,甲方凭乙方提交的有效收方签审资料(即:原始地貌标高资料、成形地貌标高资料)支付45%工程款;待建设方确认有效收方签审资料(即:由建设方代表及成控造价部门、监理方、甲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原始地貌标高资料、成形地貌标高资料、签字盖章齐全的签证资料等)后支付至工程款的55%;办理结算时(以建设方确认方量时为结算时间),经甲方成控中心审计完成并挂账后支付结算尾款。
东浩租赁向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吕吉公司给付东浩租赁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54111.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460.9元,合计人民币40457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两份《土石方分包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1204000元,现原告陈述工程实际总价为1848539.56元,故原告应提供双方的结算凭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凭提交的有效收方签审资料(即:原始地貌标高资料、成形地貌标高资料)支付45%工程款,待建设方确认有效收方签审资料(即:由建设方代表及成控造价部门、监理方、甲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原始地貌标高资料、成形地貌标高资料、签字盖章齐全的签证资料等)后支付至工程款的55%,现原告未向二审提交任何上述材料,其提供的结算单亦无被告盖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原告东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遂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证据材料为林某、陈某某等人签字的结算材料,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分包施工作业安全管理协议书,林某仅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人员,并没有确认工程量的授权。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林某、陈某某具有代表被上诉人结算工程量的授权,无法证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量达成结算。另外,鉴于涉案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上诉人无法提供施工或竣工图纸的情况下,也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其施工款项,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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