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9日,被告甲方李某某与原告乙方郭某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甲方承接的城东铁塔塔基工程部分工作量的施工;工期按照建设方要求为准;施工范围按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中相关工序确定的范围施工;主要工作量:工程量清单;本工程的施工费包含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合同价款(税金11%)=最终结算价某70%(含税)、合同价款(税金3%)=最终结算价某75%(含税);注:柜机基础、避雷接地包干结算一站2000,具体按工作量清单为准,本合同价款包含税金;自合同签订成功日起每两周付款一次,每次金额7-8万元;付完为止;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总额已包含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本工程发生的全部报酬和所需的全部费用,如人员工资、补贴、差旅、人身意外险等;甲方职责: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结算方式的规定执行,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相应工作量支付乙方承包款。附件一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安全告知。附件二廉政协议书。附件三工程量清单。双方均认可该施工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
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给付拖欠的施工费783173.38元。
李某某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2016年10月7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明磊北分公司(授权人),负责人特授权李某某(被授权人)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城东铁塔塔基工程相关项目谈判、接洽、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本授权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被授权人不得转授权;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项目结束之日止。
明磊北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母公司明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受理的郭某诉李某某案号(2022)6764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向贵院作出如下说明:我集团公司对明磊北分公司授权李某某与郭某签订合同事宜知情,且该授权行为真实有效,系我集团公司真实意思,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及对应的权利、义务均由我集团公司承担。
经法院释明,郭某坚持不要求明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李某某与郭某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李某某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明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明磊北分公司已被注销情况下,郭某坚持仅要求李某某个人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争点为李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郭某上诉主张李某某签订合同非履行职务行为,应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分包人应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系倒签,已经进行了工程施工、部分付款,郭某应当知晓李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将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分包的资质,进而应当知晓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这属于从事工程建设的基本注意义务。结合李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明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李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一审中,经法院释明郭某坚持不要求明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明磊北分公司已被注销情况下,郭某坚持仅要求李某某个人承担给付责任,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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